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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单价与签认单冲突时如何结算?——锦州中院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微信客服合同单价与签认单冲突时如何结算?——锦州中院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

合同单价与签认单冲突时如何结算?——锦州中院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

浏览:3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6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7民终118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2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简介

府谷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公司”)诉请某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支付剩余石料款116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碎石供需合同》,约定碎石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履行中,府谷公司持有多份”签认单”主张货款,签认单由中铁公司项目部拌合站材料员李某乙签字,部分签认单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另有河卵石、沙子、石粉等合同外货品。

一审法院依据签认单认定供货总金额446万余元,扣除已付款329万余元,判决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万余元及利息。

中铁公司上诉,核心理由包括:签认单单价与合同不符、部分签认单日期重叠涉嫌重复计算、合同外货品无约定单价、诉讼时效已过等。

二审改判驳回府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1. 合同单价与签认单单价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作为结算依据?
  2. 签认单签字人员的身份权限如何认定,其签署行为能否变更合同核心条款?
  3. 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4. 合同外货品的单价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三、裁判要旨

关于结算依据: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及”每月25日办理结算”的程序,签认单系履行过程中的收货确认,不能当然替代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签认单中部分单价高于合同约定、部分货品超出合同范围,在缺乏双方合意变更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签认单效力: 李某乙系项目部拌合站材料员,其职责限于货物数量验收,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单价。其在退休后补签签认单的行为,更不具备代表公司确认结算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 合同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整后,次月5日-10日支付货款”,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已付货款最后一笔为2013年9月25日。依约最迟应于2013年11月前结清货款,诉讼时效自此起算。府谷公司202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远超法定期间。其提交的案外人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曾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且该证据一审未予采信。

关于最长诉讼时效: 本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不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


四、律师解析

1. 合同变更须明示,”履行中的沉默”不等于合意

本案核心教训在于:供货方将”签认单”等同于”结算单”,但法院认定签认单仅为数量确认凭证,不能单方变更合同单价。商事交易中,价格调整、规格变更、新增货品等涉及合同实质性变更的事项,须由有权代表以书面形式确认,或形成双方盖章的补充协议。仅凭一线收料人员的签字,难以构成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尤其当该人员职责明显限于数量验收、且单价变更幅度较大时。

2. 诉讼时效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未支持抗辩,二审纠正为”由原告就诉讼时效未过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纠偏具有典型意义: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否定性主张,但”时效已过”是消极事实,要求被告证明”原告未主张过权利”确有不当。实务中,债权人应留存催款函、律师函、通话录音、差旅票据等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材料,而非仅依赖单方陈述或案外人证明。

3. 合同外交易的”定价”与”定性”风险

河卵石、沙子、石粉等合同外货品,双方未书面约定单价,供货方以签认单载明价格主张,但签认单本身因签字人员权限问题存疑。此类”口头临时约定”在诉讼中极易陷入”价格不明、依据不足”的困境。对于建筑、建材等长期供货场景,建议将常见辅材纳入合同附件价格清单,或约定”合同未列明货品按供货时当地市场价/信息价执行”的兜底条款。

4. 国有企业交易中的”程序合规”价值

中铁公司抗辩中强调”项目部物资部门审核后报项目经理批准”的内部流程,虽不能直接对抗外部债权人,但揭示了大型国企常见的”经办-审核-批准”分离机制。供应商若忽视该程序、仅与一线人员对接,可能在结算环节遭遇”内部流程未走完”的障碍。事前确认对方有权签署结算文件的人员范围,是防范此类风险的关键。


五、实务提示

长期供货合同纠纷的胜诉关键,往往不在于”货有没有供”,而在于”价怎么定、款怎么结、时效怎么算”三个环节的合规留痕:

  • 定价环节: 合同明确单价及调整机制;价格变更须书面确认,避免以签认单、入库单等单方文件替代;
  • 结算环节: 区分”收货确认”与”价款结算”,明确约定有权签署结算文件的人员及用印要求;
  • 时效环节: 定期以可留痕方式主张权利,催款函优先采用EMS、公证送达等方式,保留送达凭证;
  • 证据管理: 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催款记录分类归档,避免时隔十余年”原件难寻、事实难证”。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公司商事等领域的争议解决与合规顾问业务。若您面临货款催收、合同效力、结算争议或诉讼时效等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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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7民终1188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终局结论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买卖合同、合同变更、诉讼时效、签认单效力、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