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民终83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8292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9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某、隋某、于某三被告共同给付草莓货款12829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间,曹某、隋某、于某通过五人微信工作群共同协商经营草莓销售生意,曹某负责联系商户收货采购、报价定价及结算,于某负责发货、清账,隋某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并发表意见,安某作为会计按三人指示完成记账及转账付款。此间,三被告向林某收购草莓,经对账确认欠付货款128292元。
隋某上诉主张:其于2023年6月已退出与曹某、于某的合伙,此后系独立经营草莓大棚,微信工作群中的发言仅为”朋友帮助”,不构成合伙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隋某与曹某、于某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完全脱离了”书面协议”的形式依赖,转向对实质经营行为的审查。微信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成为关键证据——隋某的发言涉及报价决策、利润核算、资金调配、营业执照办理等核心事项,这些行为已远超”帮忙”或”建议”的范畴,构成对合伙事务的直接管理。
规则启示:在农产品收购、商贸流通等熟人交易场景中,合伙关系往往不签书面协议,而是通过微信群、电话、口头约定等方式运转。一旦涉诉,行为痕迹(聊天记录、转账备注、对外联络方式)比口头陈述更具证明力。当事人若主张”只是帮忙”,需对”为何持续参与决策、为何知晓财务细节”等作出合理解释,否则难以推翻事实合伙的推定。
隋某的核心抗辩是”2023年6月已退出合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内部合伙关系终止,因外部表征未变,善意债权人仍可主张表见合伙。
规则启示:合伙人退出合伙,必须完成对外公示义务——通知已知债权人、变更对外经营标识、切断原有的权利外观。仅内部约定”不再合伙”,而未向交易相对方披露,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隋某仍在原微信工作群中以合伙人身份发言,林某作为供货商无从知晓其”已退出”,故隋某不能以此免责。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未区分内部份额。这符合《民法典》关于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规则启示:对债权人而言,起诉时将所有具有合伙人外观的主体列为被告,是降低执行风险的务实选择。林某最初仅拟起诉曹某、于某,经律师提示后追加隋某,最终获得全额清偿的保障。对合伙人而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或出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追偿权的实现以内部关系清晰为前提——若合伙账目混乱、利润分成不明,追偿亦会陷入困境。
农产品购销、季节性商贸等行业的合伙经营,具有”轻资产、重人脉、账期短、流转快”的特点,更易因合伙关系不明引发纠纷。建议市场主体注意以下事前防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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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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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民终836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债务连带责任)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买卖合同、事实合伙、微信证据、表见合伙、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