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民终191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部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关于改判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亦被驳回)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9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就旅顺口区某地块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某丁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签订《合作经营责任书》,约定由赵某以内部承包方式负责部分楼栋施工。2023年9月,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赵某、王某甲及多家第三人签署《撤场协议书》,就已完工程产值、付款路径及撤场安排作出约定。
后因欠付工程款,赵某、王某甲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赵某系某丁公司内部承包人,非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千五百余万元及利息,驳回对某丁公司的共同给付请求及其他诉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协议表述,认定如下:
建设工程纠纷中,法律关系定性是请求权基础的前提。本案表明,一旦存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及内部承包协议,法院通常倾向于将施工组织者认定为内部承包人,而非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原则上不能依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定性把握不准,后续救济空间通常会受到限缩。
《撤场协议书》中关于“内部承包人”的表述,成为法院定性的核心依据之一。实务中,施工主体为促成撤场或收款,常在协议中接受发包人、总承包人提出的身份描述。该等表述在诉讼中极易被认定为自认,与当事人事后主张的“挂靠”或“事实承包”形成冲突。签署结算、撤场类文件时,对身份条款的措辞应与真实交易结构保持一致,避免为尽快收款而作出与后续主张相矛盾的书面确认。
本案利息部分提示,若协议已明确约定各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发包人再以“未提交结算资料”为由抗辩逾期利息,一般难以获得支持。发包人如欲将“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设定为付款前置条件,须在合同中作出清晰、可执行的先履行约定;否则,逾期利息通常仍自约定付款日次日起算。
施工主体在进场前,应审慎选择合作模式:若以内部承包形式操作,需清醒认识其法律后果——优先受偿权通常仅归属于与发包人签约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直接主张该权利存在较大障碍。
签署撤场协议、结算协议时,对“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身份表述应格外谨慎,避免与真实意思产生冲突,导致后续诉讼中请求权基础被动。同时,实际施工方若意图保留优先受偿权主张空间,一般须确保自身被认定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符合司法解释明确的实际施工人情形;挂靠或内部承包模式下,该权利通常难以直接取得。
对于发包人而言,拟以“未提交结算资料”抗辩逾期利息的,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完整资料为付款前提”;若仅约定付款时间而未设置该等先履行条件,逾期付款利息仍可能自约定付款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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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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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民终1916号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裁判时间 | 2025年5月19日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优先受偿权、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