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05刑初46号 审理法院: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史某、王某、蔡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5年5月,被告人于某下载名为”梦之家”的扶贫APP,为获取所谓”扶贫款”,提供本人名下5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钱款。被告人史某、王某、蔡某在明知转移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境外软件通讯群组内上线人员安排,从丹东市前往本溪市,由于某提供银行卡,在多家银行取现共计人民币89.88万元、利用网络充值人民币2.9万元,并将取出的钱款逐级上交,最终由史某交给上线人员。经查证,其中人民币42万元系某被害人被骗资金。
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2万元,蔡某获利人民币1万元,于某获利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史某、王某、蔡某被抓获归案,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案件审理阶段,史某自愿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蔡某、于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认定四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史某、王某、蔡某构成坦白,于某构成自首;结合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
本案被告人王某此前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刑,此次再犯却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虽均涉及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通道,但帮信罪通常指向事前或事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掩隐罪则侧重事后对犯罪所得的窝藏、转移。本案中,四被告人不仅提供银行卡,还在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后,实施接收、取现、跨地区交付给上线等行为,已超出单纯支付结算帮助,属于典型的”事后转移”赃款。在辽宁地区司法实践中,对取现、刷脸、转账、交付现金等积极转移行为,通常以掩隐罪论处,量刑亦重于帮信罪。
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法院认定自首。在辽宁地区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未逃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一般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仅供述部分事实,则可能丧失该情节。家属在接到类似通知时,应劝导当事人配合到案,为后续争取从宽处理保留空间。
于某虽参与取现金额巨大,但因自首、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最终获判缓刑;蔡某亦因全部退赃获得从轻;史某额外退赔被害人12万元,亦获酌情从轻。反观王某,违法所得2万元被依法追缴,未体现主动退赔。这提示,掩隐罪案件中,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只是基础,若能进一步向被害人退赔,更易获得法院在量刑上的实质从宽。对于情节相对较轻、作用较小的参与者,及时退赃退赔是争取缓刑的关键路径。
史某有盗窃、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多次前科,王某亦有帮信罪前科,二人虽认罪认罚,但仍被判处实刑二年。前科劣迹会影响法院对”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的判断,进而实质影响缓刑适用。对于曾有刑事记录的人员,再次涉足银行卡、取现、转账等灰色业务,被判处实刑的概率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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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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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05刑初46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史某、王某、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电信诈骗、共同犯罪、自首、认罪认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