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1刑终2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妨害公务罪 裁判结果:定罪部分维持,量刑由有期徒刑七个月改判为拘役五个月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9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公开数据库
2024年4月24日,上诉人瞿某因停车问题与小区物业发生纠纷,将车停放在小区南门入口处后离开。当日下午,瞿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兴隆派出所配合调查。在民辅警依程序将其带至办案区过程中,瞿某拒不配合,用脚将辅警李某绊倒,又欲抱摔民警韩某(未摔倒),后被值班民辅警合力控制并带入办案区。
一审法院认定瞿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瞿某上诉,主张其无妨害公务主观故意,行为未达客观要件,且民警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定罪部分,但认为瞿某暴力程度相对较低、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涉案公务未受实质性阻碍,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不当,改判拘役五个月。
法院认定:
实务中,当事人常因对民警身份、程序合法性存在异议,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事后以”不知对方是警察””认为程序违法”等理由抗辩。本案裁判明确:民警身着警服、依程序履职时,行为人应当配合;对程序有异议应通过事后救济,而非现场暴力对抗。瞿某主张的”自卫”不成立,因其面对的是合法公务行为,而非不法侵害。
本案核心规则价值在于二审对”暴力程度”的实质审查。妨害公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但实务中常出现”一罪既成、量刑一刀切”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
上述因素叠加,使得”有期徒刑七个月”被评价为”量刑不当”,最终降格为拘役。这提示:同一罪名的宣告刑,可能因暴力行为的”量”的差异而产生质的区别,辩护中应重视对暴力程度、后果、情节的系统举证。
本案一审有罪、二审维持定罪但改判量刑,反映出刑事司法中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回归。对于当事人而言,即使定罪难以推翻,仍可通过以下路径争取从宽:
普通民事纠纷若处置不当,极易滑向刑事风险。本案由停车矛盾引发,最终演变为刑事犯罪,代价远超预期。建议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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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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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1刑终22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妨害公务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 终局结论 | 定罪部分维持,量刑由有期徒刑七个月改判为拘役五个月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妨害公务罪、量刑辩护、暴力程度、坦白从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