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民终93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部分改判(利息起算点由2022年12月29日变更为2023年8月3日;赶工措施费1,806,640.42元维持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12月2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某牧业(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河北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7月30日。合同履行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承包人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赶工措施费。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4,713,212.72元(含争议赶工措施费1,806,640.42元),判令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0,190,721.58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9日起算),并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上诉,核心诉求两项:一、改判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8月3日(主张按合同结算条款,以提交结算报告后第14个工作日届满再加30日付款期计算);二、改判驳回赶工措施费请求(主张未依约经发包人书面签证确认,且实际未达赶工目的)。
二审改判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8月3日,维持赶工措施费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对结算及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14个工作日内答复或异议→逾期视为认可→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97%。承包人于2023年6月12日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未在14个工作日内答复或异议,故付款义务最后履行期限为第14个工作日届满后第30日,即2023年8月3日。一审适用《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交付之日”规则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定: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三项推定,仅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适用。本案合同对结算流程、异议期、付款期有完整约定,且双方争议在于结算金额而非付款时间条款效力,故应严格依约计算。实务中,承包人常主张”送审价即结算价”以加速资金回笼,但若发包人及时提出异议或启动鉴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仍具约束力。定性为”约定不明”还是”履行争议”,直接决定利息起算点的数月乃至数年差距。
发包人抗辩赶工措施未经其书面签证,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增加工程需经甲方书面确认签证”之约定。二审未采纳该抗辩,关键在关联公司参与项目管理的客观事实——越秀某公司不仅审批赶工方案,还签收结算材料、调配资金,构成对发包人的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提示发包人:若欲严格限定签证主体,应在合同中明确”关联公司审批不构成对发包人的约束”,并在履约中保持管理行为的独立性;否则,内部管理流程易被认定为外部意思表示。
发包人主张”实际竣工日期远超赶工计划,未达赶工目的”。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单一标准,而是引入多因一果分析:开工令延迟、极端天气、新增立项、发包人未配合”全倒牛”等均影响工期。此裁判思路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赶工费需以提前完工为前提”的文义存在张力,但符合公平原则——赶工措施费的支付基础是”措施实施+利益获取”,而非”绝对提前完工”。承包人在此处的胜诉,得益于其对施工日志、会议纪要、交付记录等过程证据的完整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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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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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民终938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核心争议 | 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赶工措施费认定 |
| 终局结论 | 改判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8月3日;维持赶工措施费1,806,640.42元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利息起算、赶工措施费、合同相对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