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03刑初19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结果:姚某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各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按投资损失比例发还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27日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2017年至2023年间,某丹东市第一事业部以沈阳某有限公司丹东振兴分公司名义,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开会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诱使千余人以购买虚拟礼包形式投资,累计吸收资金1.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300余万元。
被告人姚某任事业部经理,王某甲、孙某甲、高某甲任业务部长,张某甲任业务员。五人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王某甲数额特别巨大,孙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数额巨大。
法院经审理,对姚某认定为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余四人认定为从犯;均认定自首。就王某甲辩护人所提”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应适用旧法整体评价”及”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构成重大立功”等意见,法院逐一回应后未予采纳。
法院认定:
本案的核心规则价值在于时间跨度型犯罪在新旧法交替时的适用方法。法院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集合犯,虽整体按一罪评价,但各次行为具有可分性,能够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部分单独适用新法及司法解释。
这一处理避免了”犯罪数额多、法定刑轻”的失衡局面。对辩护方提出的”从旧兼从轻、整体适用旧法”意见,法院认为若如此,将出现跨越修正案的行为人反而比仅在修正案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处刑更轻的不合理结果。该论证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在司法技术层面的具体运用。
姚某辩护人提出”从犯”抗辩,核心论据是”非犯意提起者、无资金支配权、仅承担执行角色”。法院未采纳该意见,但将”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作为调节情节,最终刑期六年八个月,低于公诉机关建议的基准。
这一处理提示:层级职务并非主从犯判断的唯一标准,需综合犯意发起、资金流向控制、违法所得分配、组织管理幅度等因素。对于”执行者”型管理人员,若完全否定主犯地位存在困难,可退而求其次争取”作用较小”的酌定从宽空间。
王某甲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残自杀,法院明确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列举的”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四种情形不具有相当性,故不构成立功。
该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立功”认定的严格限定立场。当事人及家属需注意:羁押期间的积极表现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但欲构成法定立功,需符合司法解释的明确情形,不能泛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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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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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03刑初192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姚某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合犯、新旧法适用、主从犯、立功认定、认罪认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