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03民终370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董某安、韩某甲签订两份《徐某挖掘机分期买卖合同》,以总价450万元出售两台挖掘机(整机编号尾号1225、1730),约定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及出卖人优先受偿权,方某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履行中,董某安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对已付款金额、还款指向及设备权属产生争议。鸿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设备款、违约金,并就两台设备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定,董某安已偿还两台设备款项共计269.6万元,尚欠180.4万元;判决董某安、韩某甲给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某公司对两台挖掘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董某安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偿还金额应为309.6万元,一审少认定40万元;鸿某公司缔约时并非设备所有权人,所有权保留及优先受偿条款无效;1225号设备已还清,优先受偿权仅及于1730号;1730号设备已被鸿某公司售后回租给国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设备自2022年6月被锁机,锁机期间费用应予扣除。
二审期间,法院向设备生产商及融资租赁公司发函查明:鸿某公司虽在缔约时通过融资租赁占有设备,但案涉两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关系分别于2022年10月、2025年2月结清,权利负担已消除。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基于《民法典》第597条、第6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认定如下:
实务中,买受人常以“出卖人签约时不是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付款。本案明确:无权处分仅影响物权变动,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动产已交付、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及于双方。对出卖人而言,若上游存在融资租赁或赊购安排,应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尽快结清权利负担,以消除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障碍。对买受人而言,以“权利瑕疵”拒付货款,通常难以成立,除非因权属争议导致其无法占有使用设备。
本案涉及两台挖掘机及多台破碎锤交易,买受人统一付款但未指明对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60条,按“负担较重优先”原则将付款抵充至挖掘机欠款,导致1225号设备未被认定清偿完毕,从而支持出卖人对两台设备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买受人希望特定还款指向某一台设备,必须在付款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并保留对方确认证据;否则,诉讼中法院将按法定抵充规则重新分配,可能直接改变担保物权的覆盖范围。
董某安在二审中主张1730号设备已被售后回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重新核算欠款。法院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1条明确指出: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而非作为抗辩。一审未反诉,二审中对方不同意一并审理,法院不予处理。这一程序教训极为典型——实体权利再充分,若程序路径选择错误,亦可能在二审中直接被驳回,丧失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的机会。
虽然法院认定缔约时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仍以出卖人享有完整所有权为前提。本案中,二审法院依职权向融资租赁公司调查,确认融资已结清、权利负担消除,才支持优先受偿。若融资租赁尚未结清,出卖人虽可基于合同主张债权,但对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主张优先受偿,可能面临真正权利人的挑战。因此,出卖人应建立“销售前权属核查—融资结清跟踪—权属凭证归档”的闭环管理。
分期付款买卖尤其是工程机械领域,交易链条长、融资嵌套多,出卖人与买受人均需在“合同效力—权属状态—付款指向—程序策略”四个节点上提前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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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4)辽03民终3703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560条、第597条、第641条、第6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优先受偿权、清偿抵充、融资租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