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03刑初25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8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2022年6月中旬,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询问购买冰毒渠道。朱某某明知李某(未到案)系贩毒人员,仍介绍李某与王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完成毒品交易。2022年7月8日,朱某某在湖北省荆州市高速公路出口与三人碰面,带领其与李某接头,黄某某等人以10万元现金购得甲基苯丙胺99.66克。朱某某从中获取3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涉案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
朱某某因前罪贩卖毒品罪正在服刑,本案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依法解回并案审理。
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双方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实务中,毒品居间人常以”只是介绍认识””没有直接参与交易”为由主张出罪或降格处理。但本案裁判明确: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并非独立的帮助行为,而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形态。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居间人是否明知交易双方系毒品犯罪主体、是否实施了联络、撮合、引见、促成交易等积极行为。一旦认定,居间人需对交易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仅以”介绍费”或”好处”的数量为限。
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其一,牟利目的并非贩卖毒品罪的必要要件,居间人是否实际获利、获利形式(现金或毒品)不影响定性;其二,毒品数量推定知情规则,在居间人全程参与交易、带领接头、目睹验货的情况下,主张对数量”不知情”难以成立;其三,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居间人需对交易整体负责,而非仅对自己”认知范围内”的数量负责。本案辩护人提出的多项程序与实体抗辩,法院均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回应,提示此类抗辩在证据充分时的有限空间。
本案值得关注的另一规则点在于数罪并罚的适用。朱某某前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本次漏罪同系贩卖毒品罪,两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十年。辩护人提出”分别评价导致刑期高于一并审理”,但法院未予采纳。依据《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应当”先并后减”。实务中,同种漏罪的并罚往往导致实际执行刑期显著增加,这一制度设计旨在督促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余罪,但也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提出程序性要求。
毒品犯罪案件具有”刑期重、证据标准特殊、程序衔接复杂”的特点。对于可能涉及居间行为、共同犯罪的当事人而言,行为性质的早期认定直接影响量刑档位;对于已在服刑人员,漏罪并罚的规则意味着”旧账新算”的刑期风险。无论是事前行为边界把控,还是事后救济路径选择,均需结合具体证据与规范适用精细研判。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刑事辩护与合规领域,本所相关领域公开案例解读仅供规则研讨之用。若您或您的企业面临刑事风险、涉毒案件辩护、漏罪并罚等法律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更多资讯请访问 https://liaoningquanbing.cn。
|——|——|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03刑初254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
| 终局结论 |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毒品犯罪、居间介绍、共同犯罪、数罪并罚、漏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