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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经检疫病死猪的全链条追责与惩罚性赔偿——岫某满族自治县法院一起食品安全刑附民公益诉讼案微信客服销售未经检疫病死猪的全链条追责与惩罚性赔偿——岫某满族自治县法院一起食品安全刑附民公益诉讼案

销售未经检疫病死猪的全链条追责与惩罚性赔偿——岫某满族自治县法院一起食品安全刑附民公益诉讼案

浏览:9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7-31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23刑初129号 审理法院:岫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各被告人承担销售金额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15日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24年9月,岫某满族自治县部分乡镇生猪出现疫病,病猪呈濒死状态且治疗无效。姜某与其家庭成员李某(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多名养殖户处收购出现明显病症、无法办理检疫手续的濒死病猪57头,销售给王某、李某,销售金额合计7.7万余元,获利1.7万余元。

王某在明知系无法检疫的濒死病猪情况下,收购49头后对外销售或急宰直接销售,销售金额9.2万余元,获利1.4万余元。孙某从王某处收购2头病猪,在家中屠宰后在集市、路边肉摊销售,获利约700元。

李某从姜某处收购8头生猪送至屠宰厂,在明知3头生猪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未取得出厂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偷运出厂并在自家肉铺零售,销售金额6481元。

2024年9月24日,姜某向王某销售濒死病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生猪经辽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死因不明,已依法无害化处理。检察机关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各被告按销售金额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并承担公告费。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李某(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给付部分公益诉讼赔偿款;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给付公益诉讼赔偿金并缴纳罚金。


二、争议焦点

  1. 收购并转售未经检疫、死因不明的濒死病猪,是否足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未实际流入市场的病猪部分?
  3. 家庭成员仅负责记账、购买应急药品等辅助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适用缓刑?
  4. 食品安全犯罪中,终身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如何把握?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具体认定如下:

  • 定罪依据: 姜某等人明知生猪为濒死病猪且无法办理检疫手续,仍予以收购、转售或零售;经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涉案生猪死因不明,依法应予以无害化处理。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构成要件。
  • 共同犯罪与量刑情节: 姜某与李某(女)系共同犯罪,李某(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李某(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给付部分公益诉讼赔偿金及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 民事公益诉讼责任: 销售未经检疫的病死猪,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侵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请求各被告按销售金额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并承担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从业禁止: 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对各被告人宣告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承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律师解析

1. 病死猪流通全链条均可独立构罪,上下游并非「法不责众」

本案呈现「养殖户—收购商—批发商—零售商」的多层流转结构。法院对收购环节的姜某、批发环节的王某、屠宰零售环节的李某与孙某均单独定罪处罚。实务中,部分经营者误以为「我只是中间倒手」「没有直接卖给消费者」便可降低风险。本案表明,只要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生猪未经检疫、死因不明,任何环节的收购、运输、销售行为均可能独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下游追责互不替代。

2. 认罪认罚与退赔是量刑从宽的重要抓手,但不足以改变定罪

各被告人因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及赔偿公益诉讼损失,在量刑上获得从宽或酌情从轻。但需注意的是,从宽处理一般体现在刑期与罚金幅度内,对于已经符合入罪标准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行为,认罪认罚通常不能作为出罪或免罚的事由。对于涉案人员而言,到案后尽早固定退赃、赔偿、认罪态度等情节,是争取从轻处罚的常规路径。

3. 从业禁止是食品安全犯罪的附随后果,合规底线不可突破

法院对各被告人宣告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及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该从业禁止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法定措施,与自由刑、罚金、惩罚性赔偿并行,意味着行为人终身不得再进入食品行业管理岗位。对于食品生产、屠宰、流通企业及其投资人而言,这一附随后果的威慑力往往大于短期自由刑,提示食品安全合规是经营不可逾越的红线。

4. 公益诉讼使违法成本成倍放大,销售金额三倍赔偿与刑事罚金并行

本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令各被告按销售金额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并处刑事罚金。刑事罚金上缴国库,惩罚性赔偿金纳入公益诉讼专项管理,二者并行不悖。对于经营者而言,实际违法成本远高于账面获利,「小额利差」思维在食品安全领域极易导致数倍乃至数十倍的财产责任。


五、实务提示

畜禽收购、屠宰及肉制品零售主体,应将检疫证明查验作为第一合规关口,建立进货台账、检疫票据留存及无害化处理报告制度,切勿因「低价货源」省略检疫程序。家庭成员参与经营时,应明确角色边界与职责,避免在共同犯罪中被认定为共犯。一旦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应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任何转售、私宰行为均可能触发刑事、民事双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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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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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23刑初129号
程序 一审
案由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终局结论 五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承担销售金额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终身从业禁止;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
标签建议 刑事合规、食品安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益诉讼、从业禁止、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