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145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未获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钱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其挂靠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承揽鞍山某公司发包的工程,请求甲公司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一审审理后,钱某部分诉请获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甲公司主张:其与钱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钱某系甲公司项目人员,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一审对双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当。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甲公司上诉主张钱某系其项目人员、双方为内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关系符合挂靠法律特征,一审按挂靠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进而明确:
本案核心争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甲公司主张钱某系其”项目人员”,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关键证据。司法实践中,被挂靠人若欲否认挂靠、主张内部关系,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仅凭口头陈述或事后补签文件,难以推翻实际施工人关于挂靠的举证。对施工企业而言,人员管理台账的完整性直接决定诉讼中的抗辩成败。
甲公司一审未有效抗辩、二审试图以”职务行为”翻盘的策略,暴露出诉讼应对的被动。若甲公司确实与钱某存在挂靠,则其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追偿;但若错误主张为内部关系,既无法免除对外责任,又可能因举证不能而丧失有利抗辩。商事诉讼中,法律关系的诚实定性是制定诉讼策略的前提,”先否认挂靠、再主张内部关系”的投机路径,往往因证据不足而适得其反。
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通过举证挂靠事实、实际组织施工、独立核算等要素,完成了对挂靠关系的初步证明。但需注意: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与转包、违法分包存在差异,不能简单套用《建工解释一》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具体路径选择须结合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被挂靠人是否已收工程款、双方结算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
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纠纷,常见”干了活、签不了字、拿不到钱、告不准人”的困境。事前防控要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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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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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1453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款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挂靠、实际施工人、职务行为、举证责任 |